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也没有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摩托车配件清单与照片中的摩托车损坏程度明显不符,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其妻子刘豆良所有的×××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也没有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摩托车配件清单与照片中的摩托车损坏程度明显不符,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其妻子刘豆良所有的×××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也没有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摩托车配件清单与照片中的摩托车损坏程度明显不符,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其妻子刘豆良所有的×××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也没有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摩托车配件清单与照片中的摩托车损坏程度明显不符,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其妻子刘豆良所有的×××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也没有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摩托车配件清单与照片中的摩托车损坏程度明显不符,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其妻子刘豆良所有的×××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也没有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摩托车配件清单与照片中的摩托车损坏程度明显不符,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其妻子刘豆良所有的×××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也没有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摩托车配件清单与照片中的摩托车损坏程度明显不符,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其妻子刘豆良所有的×××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因为马某某驾驶小轿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引起。马某某驾驶小轿车从后方超越前方三轮摩托车时,因其行驶速度更快,视野更好,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袁某某的损失酌定由马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袁某某自负20%的责任,雷红英无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肇事的鄂B35829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只有在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在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才不超过70%。本案责任比例并非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故保险人主张其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因为马某某驾驶小轿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马某某驾驶小轿车从后方超越前方三轮摩托车时,因其行驶速度更快,视野更好,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马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袁某某承担20%的责任,雷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肇事的鄂B35829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在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才不超过70%。本案责任比例并非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故保险人主张其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