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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