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谢永斌驾驶的冀F×××××/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286379.39元。冀F×××××/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内,且谢永斌的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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