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三次催款后至公安机关立案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透支本金达人民币6966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归还透支款息,与发卡单位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李庆俊 书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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