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刚达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刚达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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