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张某甲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本案由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综上,可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张某甲适用不起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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