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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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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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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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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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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院一帆)(公开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院一帆)(公开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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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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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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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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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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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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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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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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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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