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唐某甲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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