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理查明,双方系由房屋抵押担保产生纠纷,案由应变更为抵押权纠纷。原告主张注销抵押登记,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农商行于1997年对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调解书,其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抵押权消灭。因此,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原告房权抵押注销手续及返还房产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某注销位于安陆市府城城东村1组(房产证号为C0××42)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某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潘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陆振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函》,以及原告和被告徐某、潘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徐某、潘某某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