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谭明应向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安盛保险公司向谭明应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盛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谭明应主张“购买保险时安盛保险公司并未要谭明应出示营运证,在知道谭明应没有营运证情况下,向谭明应出具保单、收取保费,是对谭明应行为的默认”之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盛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营运性质的车辆收取保费,则发生保险理赔故事亦应当按照对应的保费标准、按照营运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公司主张“谭明应投保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运),但谭明应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应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有关漏查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开志、江国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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