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原审依法对原审被告陈某通过登报刊登公告及在陈某住所地安陆××××店镇程畈村村民委员会以张贴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再审申请人陈某称原审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根据再审申请人所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债务不真实。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再审申请,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事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谢加法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谢加法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6)鄂098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审原告谢加法负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涂某某与被申请人史某虽然签订了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但实际借款人是张永茂、张华军,且张永茂、张华军分别向史某出具了借款借条。因此原审遗漏了当事人。同时,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先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五项 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诉讼。故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6000元借款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借条上的借款数额虽然为8.6万元,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发生在2018年1月3日,实际转账金额为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交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2015年3月19日借款当天,余某某向联赢小贷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99000元冲抵了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借款利息支付清单,余某某实际所支付的总利息为10682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36%,无需扣减贷款本金或返还,故高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孝感市高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黄靖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向黄靖某借现金3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另查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某下欠黄靖某借款本金1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某某作为黄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当与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上诉主张“原判认定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黄靖某借款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其上诉主张“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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