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谭明应向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安盛保险公司向谭明应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盛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谭明应主张“购买保险时安盛保险公司并未要谭明应出示营运证,在知道谭明应没有营运证情况下,向谭明应出具保单、收取保费,是对谭明应行为的默认”之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盛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营运性质的车辆收取保费,则发生保险理赔故事亦应当按照对应的保费标准、按照营运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公司主张“谭明应投保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运),但谭明应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应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在一审中提交了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刘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刘念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陈某某、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上诉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对周某某存在的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进行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失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车主也未申请事故认定复核,故对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认为不应采信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周某的复合损伤参与度,但因其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周某的法医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某财保万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付某某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首先应由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付某某的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万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三保险公司各自承担。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按比例承担。具体计算方式为:付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3987.17元,由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自承担1万元,下余103987.17元由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的责任各自承担10398.71元(10398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得到赔偿。章某某事故发生前是打零工维持生计,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度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章某某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章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评估价格为1410元,该鉴定报告是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章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母亲杨家惠无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章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正规医疗费发票,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崔海波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崔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上诉人崔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有关漏查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开志、江国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某某受伤后构成残疾,经过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安陆市金台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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