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在一审中提交了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刘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刘念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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