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65324.14元,数额较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李某某经营**纺织厂期间,以实际生产销售为主,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远小于设立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发后李某某能够真诚悔罪,已全部退回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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