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马XX、马**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马XX、马**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马XX、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马XX、马**系初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刘某、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刘某、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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