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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赃物已经追退,无犯罪前科,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宋某甲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