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雇于李某甲的云泰化工厂打工期间,所实施装卸原油等活动客观上对李某甲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鉴于涉案当事人系被雇用的打工人员,且在打工期间未起到管理作用,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其主观上对于所生产、加工的原油是国家禁止企业、个人买卖、加工以及是否是盗窃所得或是售往何处缺乏具体的违法性认识,与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直接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的主观违法性认识仍未查清,同时对于被不起诉人仅凭口供交待参与盗窃的天数和车辆次数计算涉案数额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受雇于李某甲的云泰化工厂打工期间,所实施装卸原油等活动客观上对李某甲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鉴于涉案当事人系被雇用的打工人员,且在打工期间未起到管理作用,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其主观上对于所生产、加工的原油是国家禁止企业、个人买卖、加工以及是否是盗窃所得或是售往何处缺乏具体的违法性认识,与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直接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的主观违法性认识仍未查清,同时对于被不起诉人仅凭口供交待参与盗窃的天数和车辆次数计算涉案数额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在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主观上明知张某某给的约十万元生活费是盗窃犯罪所得赃款的证据不足。因此,承办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存疑不起诉。经承办人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一种意见,同意对邢某某存疑不起诉,分管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经讨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本案经安达市公安局补充材料,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由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现王某乙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肇东市司法机关不提供该案的法律文书。因此认定王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王某甲存疑不起诉。经承办人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一种意见,同意对王某甲存疑不起诉,分管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我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经讨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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