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安溪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再追诉;认定黄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安溪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安溪县公安局依法发还泉州市**发展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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