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齐祥林与被告卫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卫津公司委托被告齐某某以其名义参加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7月16日,被告齐某某以被告卫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发包方,被告卫津公司为承包方,分包的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内横三路基工程,被告齐祥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齐某某为完成该工程承建工作,将该工程部分土方工程及砌井工程分包南某某施工,施工后经工地负责人赵春耕签字确认,尚欠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此事实有南某某提交的赵春耕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在该对账单复印件上齐某某补签确认的对账单一份相互印证,且赵春耕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齐某某及卫津公司应当给付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对账单并无签署日期,因此,逾期给付的利息应从原告南某某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南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齐某某及卫津公司的此笔欠款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齐祥林与被告卫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卫津公司委托被告齐某某以其名义参加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7月16日,被告齐某某以被告卫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发包方,被告卫津公司为承包方,分包的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内横三路基工程,被告齐祥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齐某某为完成该工程承建工作,将该工程部分土方工程及砌井工程分包南某某施工,施工后经工地负责人赵春耕签字确认,尚欠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此事实有南某某提交的赵春耕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在该对账单复印件上齐某某补签确认的对账单一份相互印证,且赵春耕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齐某某及卫津公司应当给付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对账单并无签署日期,因此,逾期给付的利息应从原告南某某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南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齐某某及卫津公司的此笔欠款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齐祥林与被告卫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卫津公司委托被告齐某某以其名义参加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7月16日,被告齐某某以被告卫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发包方,被告卫津公司为承包方,分包的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内横三路基工程,被告齐祥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齐某某为完成该工程承建工作,将该工程部分土方工程及砌井工程分包南某某施工,施工后经工地负责人赵春耕签字确认,尚欠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此事实有南某某提交的赵春耕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在该对账单复印件上齐某某补签确认的对账单一份相互印证,且赵春耕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齐某某及卫津公司应当给付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对账单并无签署日期,因此,逾期给付的利息应从原告南某某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南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齐某某及卫津公司的此笔欠款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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