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彭某某投案自首后自愿认罪认罚,故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故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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