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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献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63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王全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星负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被法院判决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王星、董腾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王全献因事故受伤,其提交了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票据中记载的检查项目及检查时间,认定原告支出复查医疗费3,007.1元。营养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45-60天,本院酌定支持原告50天的营养费,因(2016)冀063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29天的营养费,故营养费数额应为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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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上次起诉后,又先后在安新县中医医院、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市健宫医院治疗,并因手术需要外购塑形模型,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0,735.8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抗辩称原告的颅骨缺损伤情已评定了伤残,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就是治疗终结,且已获得了全部赔偿,不应再支持其颅骨修补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评定了伤残,但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头部手术条件允许后需要再行二次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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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建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章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陈建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建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48,696.88元的事实,有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扣除被告陈建章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3,696.88元。误工费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至2015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评定伤残等级,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2天。原告系农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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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洋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公路边停放机动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王东洋在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被告王某某停放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王东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东洋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王东洋于2013年8月3日受伤住院,其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2月13日)前一天,共计130天。因原告王东洋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为4,866.63元(13,664元÷365天×130天)。原告虽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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