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徐容晖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的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容晖不起诉。 扣押的人民币3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朱某某非法储存、销售汽油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仅参与童某甲等人违法经营柴油,由于所取样品不能表征此前购进且已销售的柴油闪点(闭口)是否>60℃,所参与经营柴油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5万元,已于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随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夫妻共同管理、经营休宁县**乡**食品经营部多年,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不属于无证经营。胡某某从微信好友rxth95****处采购的香烟,微信转账合计52050元,因原物灭失,无物可供鉴定真假,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除胡某某的口供外,未收集到采购及销售香烟的具体品牌、价格、数量等证据,认定违法所得37000元,证据不足。胡某某从微信好友yipinhon****处采购的香烟,微信转账合计10806元,后被休宁县烟草专卖局查获36.6条,价值6959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且已被休宁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为林某某的行为提供帮助,但无法证实其经手卷烟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综合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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