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宣传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宣传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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