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驾驶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告虽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请被驳回。故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以201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同样基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基数应调整为201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由此计算6个月,金额为30,216元。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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