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高某伦在工作中与原告王某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王某的民事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某与被告四通公司已经确认原告王某治疗支出共计164317.47元,而被告高某伦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他费用为被告四通公司或恒海公司支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2796.5元。因此,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为677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王某住院58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5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确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臧红星负次要责任。关于被告臧红星辩称的兰西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准确,自己应无责任等,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臧红星提出复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后兰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臧红星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再无异议,因此,开庭审理时被告臧红星提出该事故认定存在错误,认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逆行等,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关于被告臧红星抗辩兰西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由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臧红星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臧红星辩称的关于原告崔士娟赡养费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意见,系对前案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理,刘某某二审中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另主张张某某等五人收到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在本案中应予抵扣的意见,因刘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昌杰,且已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6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故刘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昌杰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昌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张昌杰与刘某某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张昌杰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事故,张昌杰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然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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