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前装填式自制火药枪一支,系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法处理。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经鉴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未使用枪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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