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的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该聚众斗殴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属未遂;其本人系在他人的纠集下参加本次犯罪,属从犯;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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