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金某某黑色vivo手机属本案重要物证,随案移送至紫阳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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