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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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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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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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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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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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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传国)(公开版)_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传国)(公开版)_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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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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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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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2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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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作相对不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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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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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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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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