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被汪某某强行扣押并私自让叶某某协助处理转卖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被汪某某强行扣押并私自让叶某某协助处理转卖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汪某某具有为逃避刑罚或其他偷越国(边)境达情节严重的情形,不足以认定构成偷越国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