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经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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