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工资数额的问题。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载工资数额。本案上诉人金科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书面记录杨某某的工资数额,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却与其提供收条“杨某某4月工资3397元”相互矛盾,据此,原审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工资认定杨某某的本人月工资数额为3295元,并无不妥,依法可予以维持。又因杨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85元、伤残津贴2636元/月、生活护理费1318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的生活护理费31632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相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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