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借条中除2014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之外的5.5万元性质为20万元的借款利息没有争议,故该5.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而非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周某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周某、张某某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19.5万元,并以19.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鲁某航向刘某借款发生在其与李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珊珊应当与鲁某航一起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基于鲁某航、李珊珊的夫妻关系要求李珊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鲁某航向陈某某借款,使用任荣荣的银行账户收取款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任荣荣应接受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就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民事责任”需“区别不同情况”。本案中,涉案款项虽经任荣荣的账户,但没有证据证实任荣荣因此占用或实际使用了借款资金,上诉人陈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出借款因经过该账户流转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且在当前商事行为中,出借人和借款人指定各自的付款人或收款人是较为常见的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任荣荣出借账户,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该账户的使用给陈某某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仅以借款经过了任荣荣的账户而要求任荣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借贷数额的问题。李某课出具的两张借条直接表明借贷金额为90万元,而且李劲松不可能在不知道李某课与何艳丛具体借贷数额,也没有与李某课进行沟通的情况下代李某课出具90万元的借条,李劲松出具的借条佐证了90万元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李某课关于2015年4月12日借条包含在其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之中的辩解,对此,首先,李某课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与李劲松出具的借条矛盾。故对李某课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何艳丛认为其向李某课支付的90万元借款中包括李某课支取的何孟侃、何志欣等人存款,李某课承认支取过以上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其向何艳丛的借款,也否认使用了该款,支取以上存款仅仅是因为何艳丛没有身份证件,而代为取款,该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李某课支取的以上存款包含在何艳丛向李某课的出借款项中,这进一步说明李某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定何艳丛与李某课之间的借贷金额为90万元。杨飒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的银行卡中被存入大额现金,使他人无法相信持卡人不知情,一审判决对杨飒飒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祝晟公司均是借款人,马某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是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马某所欠马某某的债务发生在马某与赵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轩未能举证证明马某某与马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马某的个人债务,其与马某又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赵轩应对马某所欠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的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还款应冲抵借款利息。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郑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某某随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2年8月18日,郑某某又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拖欠李某某50万元借款未还,并作出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均证明郑某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李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郑某某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中,李某某向李建超交付借款16.5万元,并抵顶了李建超30万元的债务,对李某某实际出借46.5万元的事实,李建超在(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的审理笔录及其执行笔录中均予以认可,担保人张玉宾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李某某实际出借款项46.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郑某某提出的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上签字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数额不是46.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提出的质押吉普车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的姐夫高业向王某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王某辩称的崔某某的父亲崔建新在2015年7月9日、8月7日、9月7日、9月15日转款5万元、8万元、3万元、7万元是代为高业偿还的23万元借款,但2015年7月9日、8月7日的还款发生在高业借款之前,未借先还的行为,违背常理;9月7日的还款日期与高业向王某借款的日期间隔24天,也不符合习惯中约定的整数计息周期,王某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天还款是偿还的高业借款,故本院对王某主张的上述三笔还款是偿还高业的借款之说,不予支持。反而上诉人崔某某的主张,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因此,应在崔某某欠付款中予以扣减。崔建新9月15日偿还的7万元借款,是在高业借款之后1个月,且在高业偿还借款时并已扣减,也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对王某主张的这7万元是偿还高业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以及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张某某向王盼来借款未能偿还,事实存在,现王盼来通过诉讼要求张某某清偿借款,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王盼来出借款的本金数额。诉讼中,王盼来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可证实张某某收到王盼来815万元借款事实,且张某某在2017年3月18日和同年8月26日的证明中均承认收到了135万元的现金借款;张某某上诉称只收到680万元的借款,而135万元款项是由王盼来高息转入的,没证据支持。从被上诉人王盼来提供的1598万元款项的形成来看,该款项是以815万元的借款为基数,以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复利所形成,另增加的3003789.29元,被上诉人称系违约金,但缺乏任何依据。诉讼中,王盼来称张某某将815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以后,又给其出具借款条并将款项再借走,依次倒账、换据,亦没有提交证据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双方有多笔滚动借还款往来。其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转款9300元,同年2月28日和3月21日分别转款96000元,2015年5月4日转款47500元,5月7日转款30000元,均通过自己的农行卡账户转至上诉人农行卡账户;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3月7日补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双方举证相互间转款证据,上诉人所出借款项10万元扣除4000元利息后,交付给上诉人96000元,原审认定96000元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从双方的约定的借款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协议的性质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契约;借款协议中能够看出上诉人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方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约定利息及上诉人已还款额,通过综合分析民间借贷的借款额度,当时的市场利率、交易方式、本区域公众日常生活、往来的习惯,本案上诉人的还款方式虽不属交易习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千里于2016年12月4日向张某某出借118000元借款,又于两日内取回,李千里称取回款是用于偿还了张某某欠刘某的借款。但是,刘某在一审出庭时未能对张某某向其借款的时间予以说明,对借款金额的描述(118000元)也与借条(载明90000元)矛盾,对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李千里也未对其清偿了张某某欠刘某的借款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李千里称刘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千里取回的118000元用于偿还了张某某欠刘某的借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千里认可取回了张某某的118000元,张某某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李千里再次索要借款,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千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的转款记录所证实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双方的约定的借款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协议的性质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契约;借款协议中能够看出上诉人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方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没有约定利息还是约定不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有规律性的支付的8000元是偿还的利息;通过综合分析民间借贷的借款额度,当时的市场利率、交易方式、本区域公众日常生活、往来的习惯,本案上诉人的还款方式虽不属交易习惯,但从借款协议的文字内容上看,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需要规律性的分期还款,其可在约定的一年期届满后给付,即到期后一次付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对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36%的部分应予返还,上诉人抗辩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232000元中打条显示的现金32000元,实际上是丝网的货款抵账部分,虽双方均承认有业务往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全力、被上诉人史天尧及王某某对借款数额700万元、还款数额70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015年10月29日史天尧和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2%,庭审中,史天尧虽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借款介绍人王某的证言、借条利率的记载以及当地交易习惯等因素,能够相互佐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利率为月息2%,上诉人高全力将利率添加为3%是其个人行为,且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二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涉案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根据借款人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二借款人仍欠高全力借款本金594227元。上诉人高全力主张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案涉借款李某某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问题。刘运恩签署《借据》后,李某某根据刘运恩的指令,分别将借款转入陈树立和申英霞账户。应当视为李某某向刘运恩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某关于李某某未向刘运恩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从《借据》内容看,陈某某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借据》又载明以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故陈某某在本案所提供担保的方式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担保。关于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的6个月,李某某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关于抵押担保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均在付某某手中,尤其是案涉借款的款项是由付某某的银行卡打到了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付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要求齐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中,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马某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齐某某称马某是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共向齐某某支付借款2865000元,截止到付某某起诉之日,齐某某已经偿还本金1282058元,尚欠本金1582942元,应予偿还。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2015年2月2日、3月2日两次还款外,阮大号主张其另外归还过李恩峰30余万元借款本金,李恩峰对此予以否认,阮大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阮大号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于阮大号所称其他还款,可由其向相关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恩峰、阮大号之间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阮大号虽主张双方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但阮大号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而李恩峰向阮大号转款的数额为679000元,二者之间并不一致,阮大号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李恩峰预扣了21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后阮大号又于2015年2月2日、3月2日分两次各还款21000元,以上事实结合李恩峰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约定了的借款是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3%。故阮大号关于借款没有利息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可雪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阮大号与李恩峰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经审理查明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虽然不属借贷纠纷,但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尚某某、尚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尚某某、尚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正泰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辛红亮要求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数额及依据。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正泰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正泰公司是杨建威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杨建威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笔借款合同之前杨建威与辛红亮还连续签过三份同样的借款合同,其中两份合同加盖了正泰公司印章,虽然该份合同没有加盖正泰公司印章,但所借款项数额巨大且与前几份合同一样,均打入了同一账户,借款用途均标明“经营”二字,故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混同借款,本案诉争借款是延续以前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用途‘经营’应视为用于正泰公司的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转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曾签订过抵押担保协议,其所称违背自己的意愿以及受欺诈而签订担保协议,因此担保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李某转签订担保协议后,抵押房产在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他项权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李某转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某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联森公司是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也是紧紧围绕借贷关系进行诉、辩,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属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2015年2月9日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为河北联森公司出具的借款1220万元的《借据》,是在2014年6月4日巨某集团公司,向河北联森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基础上,通过多次部分还款后,对剩余欠款1220万元重新出具的新《借据》,该借款的由来是前面的剩余借款,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河北联森公司没有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之说,不予支持。3500万元借条原件在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为被上诉人河北联森公司出具新的借条后已收回,承兑汇票原件也已由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手中不存在原件,该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原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河北联森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及2014年6月4日李清珍出具的3500万元借条为复印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刘铁顺向张某某所借款项200万元,汇入了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并由该账户向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出借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刘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虽然也属民事责任,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刘某某出借账户获取了其他利益。因此,刘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次于连带责任。综上,刘某某应在出借账户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借款人刘铁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订购合同法律关系由孟某某与案外人张卓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银某公司与张卓勋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转化而来。首先,孟某某仅提供了其与张卓勋之间的借款协议、收条,但未提供其直接向张卓勋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张卓勋在一、二审庭审中亦未出庭说明情况,故孟某某与张卓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银某公司庭审中辩称其不欠张卓勋工程款,孟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反驳银某公司的辩解,故对于银某公司是否拖欠张卓勋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也无法确认。并且,孟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案涉26份订购协议涉及的房屋价款并不相符。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按照订购协议履行交付房款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案涉26份《锦绣花城商品房订购协议》没有包含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订购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然主张孙某某20**年1月14日存入其账户的50万元是双方合作开发的投资款,但其给孙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且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熙城公司曾经另外给张某某转款145万元,故孙某某主张的案涉50万元应视为张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张某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孙某某要求张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未约定,孙某某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应当自2011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孙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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