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的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2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的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扣押在案的灰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发还,依法扣押的现金19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的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4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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