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无其他从重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和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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