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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