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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清梅 审 判 员 张伟民 代理审判员 陈 健 书记员: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