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威县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为42708.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39.56元+残疾赔偿金14169.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41176.21元(医疗费60819.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05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保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国任财保称被告刘建彬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刘建彬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故不予赔偿。被告国任财保拒绝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国任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彬负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王某住院治疗103天,王某、王某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9月15日-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13日均无用药和检查记录,故实际住院天数应扣除上述期间,王某、王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58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4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由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机赵某某负担。法院确定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3.营养费:4300元,原告实际住院56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50元×86天);4.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小昌损失尚未确定,且冯小元为全责,对被告平安财产要求预留保险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免赔15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6);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车辆损失1330元;5、车损鉴定费200元;6、直系亲属参加丧葬期间误工费16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安某某给原告韩喜乐造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安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安那卫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某某驾驶的拼装自卸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喜乐的损失,剩余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韩喜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误工费5241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7天,(2016)冀068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中包含了100天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再87天,即(21987元÷365天×8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6元。安国中医院发票两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5350元【50元/天×107天(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90天)】。根据安国市医院出院医嘱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加强营养的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90天。4、护理费10490元【35785元÷365天×107天(住院1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安国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系承包关系。安国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被告靳某某的服务管理费,从车辆运营中获取了收益,应与被告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国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属于肇事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国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1068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住院71天)。3、营养费5950元【50元/天×(116+3)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出院,期间共计116天,另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日住院3天。诊断证明均显示处理意见: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车与被告赵某某相撞,共同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某、赵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赵某某承担30%。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每天60元;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9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每天98元;护理天数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5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30元/天,共计4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刁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某龙驾驶,庭审中被告张某龙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己承担,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龙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7964.9元,其中包括原告请求54384.6元(包含被告垫付款53935.6元)、被告垫付血浆费3200元、被告购买破伤风药品380元,原告虽未请求血浆费及破伤风药品费用,但系其病情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提供了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华安财险提交的车辆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证实原告系从事废品回收,护理人为其父亲,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2亮驾冀F×××××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海龙驾驶冀F×××××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刘某2亮、赵海龙受伤刘某2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刘某2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龙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刘某2亮醉酒驾驶,交强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出院时,其各项伤情均显示为治愈,且无相关转院医嘱,原告赵海龙此后又去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缺乏依据,对此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在安国市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产生的门诊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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