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王建伟重伤,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对上诉人陈武政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上诉人陈武政,其对自己雇员和车辆未能进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审被告人张某私自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判定其在一定数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王建伟重伤,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对上诉人陈武政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本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所扣押的肇事车辆不属于用于犯罪的违法财物,应予以返还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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