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高压电猎捕设备猎捕野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刘某某、胡某某二人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案时年龄已满75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