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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