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闵某某作为**高速公路**标项目部总经理组织施工而占用林地,其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已补植复绿,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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