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均已退赃退赔,获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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