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到湖南省高警局永州支队宁远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对社会无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当”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就交通事故认书申请复核,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认为被害人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理由难以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放弃对死者的死亡原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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