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利用微信平台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累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能积极悔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宁海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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