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系因琐事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已谅解,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本案所扣押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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