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已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邹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邹某某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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