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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军、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志军偿还借款640万元,其证据为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诉讼中,李某某追加陈冠霖为被告,并增加了对陈冠霖向其借款60万元,陈志军、邹爱锋向其借款300万元主张偿还的诉讼请求。虽然后两笔借款约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陈志军及原审被告陈冠霖、青岛威宏公司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积极应诉,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再审中李某某放弃对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未超出级别管辖范围。另,本案系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军以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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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系;2、原、被告双方履行义务情况;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借原告款5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资金到账日开始计算,使用期限为5个月。该借款到账日为2013年3月11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7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87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故被告偿还的875000元应认定包括借期内利息375000元、本金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飞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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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借条形式,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被告借条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手机。后其提供了被告于同日发送至其子朱益枫手机的载有借条内容的短信,并现场演示了手机打开短信的过程及短信内容。该短信虽非被告直接发送至原告本人手机,但清楚载明借款人与出借人姓名、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符合借条特征,且短信内容与此前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一致,发送日期亦为同日,故本院认定该借条有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次,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补偿被告在共同合作的珠海项目中所支出的部分费用,并提供了一份由原告签字“同意”的“珠海横琴二桥杨政委的总费用”清单。原告提出是该项目总包范荣让其对该费用清单的金额进行审核,其审核后签字表示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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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杨某某、金某某,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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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与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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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翁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翁某某与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翁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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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意与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沙彬提供的两组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本院也向相关银行调取了银行流水进行核对,故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仅仅是相关资金的走向,但是并不足以直接证明涉案资金的用途,被告提供的两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比较真实的反映,沙彬所持有的两张银行卡,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显著多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所需要的大额资金进出,而相关资金往来,多发生在芦某某及其实际具有影响力的易和公司、沃德公司之间。特别是被告沙彬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其开户的地点、时间与案外人沃德公司设立地点、时间一致,不排除被告沙彬将其个人名下银行卡用于其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沃德公司经营使用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相关款项实际性质为案外人芦某某、第三人易和公司向被告沙彬的借款,但是可以证明,被告沙彬将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芦某某及其具有影响力的公司之间的走账,进而很大程度上可以证明《往来款函》所对应资金的性质,并非简单的借款收支。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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