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 第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又系初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 申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为中标参与项目建设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并在中标后实际参与施工建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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