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所销售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并自愿认罪,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经寿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王某甲所退赃款计100000元及被扣押的涉案车辆、加油机,由寿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其涉及行政违法事项由寿宁县公安局移送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对查获的烟草专卖品需要公开销毁,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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